如何判断董事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认定公司商业机会都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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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认定公司商业机会的三因素:与公司业务有关联、第三方有意愿、有期待利益且未放弃
裁判要旨
认定公司商业机会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商业机会与公司经营活动有关联;二是第三人有给予公司该商业机会的意愿;三是公司对该商业机会有期待利益,没有拒绝或放弃。
案情简介
一、三立公司系一家环保设备工程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工程设备、机电设备的设计、开发、制造和技术咨询服务及工程设备、机电设备的安装施工,销售自产产品。
二、三立公司的股东之一为TNJ公司(日本企业),其主要义务是在为三立公司开拓日本市场出口环保设备的相关业务,并成功介绍和引荐住友公司等其他日本企业向三立公司提供了相关环保设备的委托设计、委托制造业务。
三、邹焱为三立公司的董事,其职责是为三立公司开拓日本市场,上述业务的产品设计、设备制造的业务操作流程主要有承接订单、技术消化或设计、发外加工、出口交货等环节,均由其全面负责。
四、同时,邹焱与其妻子戴小苹通过其二人全资控制的士通公司与世界之窗公司经营TNJ公司介绍和推荐的日本业务,且并没有将涉案业务带来的收益交给三立公司。
五、其中,三立公司与士通公司及世界之窗公司均未建立过技术服务等合同关系,三立公司也未放弃过TNJ公司介绍和推荐的日本业务。
六、此后,三立公司以邹焱、戴小萍、士通公司及世界之窗公司侵占公司商业机会为由,要求四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常州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最终判定邹焱、士通公司及世界之窗公司共同侵权。
败诉原因
认定公司商业机会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商业机会与公司经营活动有关联;二是第三人有给予公司该商业机会的意愿;三是公司对该商业机会有期待利益,没有拒绝或放弃。本案中,三立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属于三立公司的商业机会。第一、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与三立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关联。日本企业的业务主要是环保配套设备加工制造业务,属于三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且该业务由三立公司股东介绍。邹焱作为三立公司的董事,其职责是为三立公司开拓日本市场,为三立公司承接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是其履行职责的具体体现。第二、日本企业有给予三立公司该商业机会的意愿,其中TNJ公司曾明确表示将涉案的相关业务在中国仅给三立公司做;第三、三立公司从未放弃该商业机会,邹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三立公司将涉案的日本业务委托给邹焱控制的公司去做。
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但是,邹焱作为三立公司的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明知涉案业务属于三立公司的商业机会,仍然将该业务交给其关联公司士通公司和世界之窗公司经营,拒不将涉案业务带来的收益交给三立公司,构成侵权,应当予以赔偿。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定义商业机会,并将其列为公司的商业秘密,通过建立健全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组织、制度以及措施,比如将商业秘密分成几个部分,由不同的人员分别掌握,这样被泄露或者窃取的概率就会低很多。
2、与涉密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不能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成立自己的企业,不能利用商业秘密为竞争企业工作等,而且保密协议在员工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仍然有效。同时,还要健全员工人事档案资料,这对员工有很好的约束作用,万一商业秘密被侵犯,追究其法律责任也有据可依。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一、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系三立公司的商业机会
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是否属于三立公司的商业机会。我国《公司法》仅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公司高管人员不得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并未对认定公司商业机会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本院认为,认定公司商业机会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商业机会与公司经营活动有关联;二是第三人有给予公司该商业机会的意愿;三是公司对该商业机会有期待利益,没有拒绝或放弃。三立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属于三立公司的商业机会。
1、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与三立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关联
第一,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属于三立公司的经营范围。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主要是环保配套设备加工制造业务。三立公司系环保设备工程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工程设备、机电设备的设计、开发、制造和技术咨询服务及工程设备、机电设备的安装施工,销售自产产品。因此,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属于三立公司的经营范围。第二,为三立公司承接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系三立公司董事邹焱的职责。邹焱作为三立公司的董事,其职责是为三立公司开拓日本市场,为三立公司承接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是其履行职责的具体体现。第三,提供涉案业务的日本企业系三立公司的股东和三立公司股东介绍给三立公司的客户。本院据此认定,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与三立公司经营活动存在关联。
2、日本企业有给予三立公司该商业机会的意愿
涉案业务主要来自TNJ公司和住友公司,这两家日本企业均有将其业务给予三立公司的意愿。首先,TNJ公司是三立公司的股东,其在入股三立公司的出资经营合同中明确承诺,积极向三立公司提供委托设计、委托制造加工业务,对三立公司有能力做到的业务,杜绝出现中国其他公司与三立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其次,TNJ公司原委派到三立公司的董事高桥寿光,在2009年4月15日就TNJ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与三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白淮的谈话中确认,TNJ公司入股三立公司以来,一直按照出资经营合同上的义务条款在履行。第三,包括TNJ公司在内的三立公司的股东在2011年6月15日的三立公司股东会决议中一致确认,在开拓日本市场出口环保设备的项目上,TNJ公司向三立公司提供了大量的环保设备配套产品委托设计和委托制造业务,并介绍和引荐住友公司等其他日本企业向三立公司提供了相关环保设备的委托设计、委托制造业务。上述事实表明,日本企业有给予三立公司该商业机会的明确意愿。
虽然TNJ公司及高桥寿光在本案一、二审中均称,TNJ公司的业务是提供给世界之窗公司的,但本院认为,TNJ公司及高桥寿光的这一陈述系TNJ公司与三立公司发生矛盾即将退出三立公司之时以及退出三立公司之后所作,且与TNJ公司之前在涉案《出资经营合同》中的承诺、高桥寿光关于TNJ公司一直按照《出资经营合同》约定履行的陈述,以及2011年6月15日三立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关于TNJ公司向三立公司提供了大量委托制造业务的记载不符,不足采信。
3、三立公司从未放弃该商业机会
如果邹焱、戴小苹、士通公司、世界之窗公司认为涉案业务不属于三立公司的商业机会,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三立公司放弃了该商业机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尽管邹焱、戴小苹、士通公司、世界之窗公司认为,三立公司与士通公司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并提供了部分技术服务费发票和技术服务合同为证,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三立公司与士通公司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也不足以证明三立公司放弃了该商业机会。首先,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只有简短的一句话,仅约定了士通公司向三立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数额,并未约定具体的技术服务项目以及期限,且无签订时间。其次,其余五份技术服务合同签订时间是2006年8月至2007年2月,虽然内容较为完整,但有三份合同出现如下情况:首部的项目名称与其后出现的项目名称(均显示为ONC项目)不一致、付费义务主体系三立公司而不是士通公司。第三,三立公司对上述技术服务费发票和技术服务合同作出了合理解释。三立公司解释称,技术服务合同是根据发票制作的,当时由于日本客户的业务属于三立公司,但具体资金由士通公司掌握,所以相关款项支付给三立公司需要开具发票做账,之所以开具地税发票,对士通公司来说,增值税发票已经由第三方直接向士通公司开具,不需要三立公司再开具,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率高于地税发票,但三立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不具备开具地税发票的资格,所以到地税部门进行代开,上述协议系为代开发票制作。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三立公司与士通公司之间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本院据此认定,三立公司从未放弃该商业机会。
本案是一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而不是委托加工合同纠纷,因此,审理本案应适用我国《公司法》而不是《合同法》。一审法院未能准确把握认定公司商业机会的标准,综合分析认定三立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系三立公司的商业机会,而是从《合同法》的角度出发,孤立地对待三立公司的各类证据,以三立公司提供的每一类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与日本企业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为由,认定涉案业务不属于三立公司的商业机会,有失妥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属于三立公司的商业机会。
二、邹焱、士通公司、世界之窗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三立公司合法利益的侵害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在本案中,邹焱作为三立公司的董事,对三立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谋取属于三立公司的商业机会是其履行该义务的具体体现。涉案业务属于三立公司的商业机会,邹焱是明知的。三立公司2005年6月8日、2006年7月26日董事会通过的三立公司2004年、2005年年度公司运营总结报告均对涉案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了总结,邹焱对该总结报告予以签字确认。在此期间,邹焱从未对涉案业务属于三立公司提出异议,且从未主张涉案业务属于士通公司和世界之窗公司。邹焱在明知涉案业务属于三立公司商业机会的情况下,仍然将该业务交给其关联公司士通公司和世界之窗公司经营,拒不将涉案业务带来的收益交给三立公司。本院据此认定,邹焱的行为构成侵权。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邹焱利用其职务便利,未经三立公司股东会的同意,为士通公司和世界之窗公司谋取属于三立公司的商业机会,导致本应属于三立公司的业务收益被士通公司和世界之窗公司占有,给三立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士通公司、世界之窗公司是邹焱与戴小苹全资控股的公司,世界之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邹焱,士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戴小苹,而戴小苹与邹焱系夫妻关系。本院据此认定,士通公司、世界之窗公司对涉案业务属于三立公司的商业机会应当是明知的。士通公司、世界之窗公司在此情况下,仍然将三立公司的商业机会据为己有,应认定其与邹焱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故邹焱、士通公司、世界之窗公司应当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戴小苹是士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当视为士通公司的行为,因此戴小苹个人对三立公司不构成侵权。三立公司关于戴小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常州三立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邹焱、戴小苹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苏商外终字第00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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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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